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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董吉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吉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吉星。指定辩护人黎祖江,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吉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吉星及其指定辩护人黎祖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吉星于2015年1月26日19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本市秀沿路XXX号门口,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倪某某后,双方成交后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倪某某的14.7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倪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赃证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董吉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董吉星定罪处罚。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董吉星称其是将自己的手机抵押在毒品上家“黑皮”处,并从“黑皮”处拿到20个毒品,后在倪某某的车上将20个毒品交给倪,并从倪处获取钱款人民币5000元,但其辩解从毒品上家“黑皮”处拿毒品是根据公安人员的授意,故其并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吉星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董吉星的行为是否是公安人员授意有待查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吉星于2015年1月26日18时许,接倪某某欲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在本市秀沿路XXX号门口处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成交毒品20个。当晚19时许,被告人董吉星携带上述毒品至上述地点,在倪某某乘坐的小轿车内,将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倪某某,并收取倪支付的毒资人民币5,000元,成交后被告人董吉星下车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倪某某处查获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从被告人董吉星处查获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4.7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倪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18时,倪某某与董吉星电话约定成交毒品后向公安人员举报,双方约定在本市秀沿路XXX号门口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成交毒品20个。当晚19时许,被告人董吉星携带上述毒品至上述地点,在倪某某乘坐的小轿车内,将1包白的晶体状毒品贩卖给倪某某,倪支付毒资人民币5,000元,双方成交后即被公安人员查获,毒品、毒资均被缴获的事实。2、证人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并不认识被告人董吉星,也没有要求董吉星协助其办理毒品案件。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拍摄的赃证照片,证实本案涉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董吉星被抓获的经过。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涉案毒品净重14.7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董吉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吉星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及犯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倪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董吉星与倪某某事先约定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毒品的数量和价格,后被告人董吉星携带毒品至约定的交易地点,将毒品贩卖给倪某某,并从倪某某处收取毒资人民币5,000元,双方成交后并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倪某某处查获毒品,从被告人董吉星处查获毒资的事实。证人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董吉星并不认识,亦未要求董吉星向他人购买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董吉星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且该行为并不是公安人员授意其所为。故被告人董吉星的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吉星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吉星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吉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凌 琳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