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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抢夺,于2015年4月1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5年4月23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炳吾、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淮阳县刘振屯乡,以需要购买物品为由在被害人段某甲经营的商店内购买4条帝豪、4条玉溪香烟以及白酒等物品,并让段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送货,途径冯塘乡境内营子王村附近时,被告人王某甲趁段某甲不备将电动三轮车上的4条帝豪香烟,4条玉溪香烟抢走,后被群众在冯塘乡于刘寨村拦截并抓获。经物价评估,被抢物品价值1112元。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甲、王某乙、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段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兰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