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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夏鲁峰,潍坊滨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xx”。被告自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xx”。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因被告自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虽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人民陪审员  邵永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新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