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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姜茂玉与刘相前林明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茂玉,刘相前,林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2372号申请执行人:姜茂玉,男。委托代理人:郭仁雨,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相前。被执行人:林明华,女。申请执行人姜茂玉与被执行人刘相前、林明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庄民初字第45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40000元,执行费806元(未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和解。申请人申请延期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晓龙代理审判员  李 治代理审判员  宋起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美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