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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德变与陈开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变,陈开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743号原告:陈德变。被告:陈开晚。原告陈德变诉被告陈开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圣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德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德变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开始向原告购买纸管。2014年8月29日,双���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货款24300元,被告因此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却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4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德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300元的事实。被告陈开晚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开晚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开晚向原告陈德变购买纸管及尚欠原告陈德变货款243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43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开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德变货款2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陈开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圣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