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康某某诉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0643号原告:康某甲,男,汉族,农民。江西丰城人。被告:于某甲,女,汉族,农民。江西丰城人。原告康某甲(下称原告)为与被告于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南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鹏辉、人民陪审员余国金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郑松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某甲于2001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到两个月,被告于某甲就离我而去,与别的男人一起生活,至今没有任何音讯。虽然我期盼能与被告和好,只可惜事与愿违。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于某甲离婚;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于某甲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康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和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康某甲与被告于某甲于2001年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及结婚证上的康某乙与康某甲属同一人。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于某甲嫂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原告起诉时,被告于某甲与家中无通讯联系,处于下落不明状态的事实。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康某甲经质证认为,法院调查的证据真实、合法,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康某甲提供的证据,结婚证系民政部门制作、颁发,并盖有婚姻登记专用章,村委会证明,盖有该村民委员会公章,有经办人和村委会书记签名,故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原告康某甲与被告于某甲于2001年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及结婚证上的康某乙与本案原告康某甲属同一人的事实依据。二、对本院调查取证并出示的被告于某甲嫂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康某甲无异议。故本院对本院调查收取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被告于某甲在原告康某甲起诉时,处于下落不明与家中无任何通讯联系的事实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7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结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2001年5月份,因感情不和,双方开始分居各食至今。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2015年4月3日,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姻缺乏感情基础,双方长期分居各食,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为由具状诉至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不到二个月就分居各食十余年,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康某甲要求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康某甲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南德代理审判员 于鹏辉人民陪审员 余国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