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合肥巢华贸易有限公司与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巢华贸易有限公司,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振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为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贤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振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巢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伟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俊斌,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陈国信,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飞豪,该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安徽振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为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孝坤,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峁蓉,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为双。委托代理人:潘孝坤,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峁蓉,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镇江二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合肥巢华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合肥巢华公司)、原审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安徽振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安徽振江公司)、郑为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合民二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振华、张升武,合肥巢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伟红、郭俊斌,镇江二建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豪,安徽振江公司、郑为双的委托代理人潘孝坤、峁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合肥巢华公司(供方)与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需方)、安徽振江公司(担保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合肥巢华公司为镇江二建公司合肥市滨湖新区中翔商业中心工程项目(简称中翔商业中心工程项目)提供钢材;供货数量以供需双方约定的供货计划为准,中翔商业中心工程项目共需钢材17000吨;线材数量以出厂标牌数为准,螺纹钢、圆钢以理论换算重量为准验收,并以需方指定的材料员签收的送货单为计算依据。超出国家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按实际重量验收;货到工地后应先检验后使用,未检验先用视为本批次产品合格;交货地点供方代需方送到需方指定的中翔商业中心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需方指定的材料员为张义民、朱同喜;钢材销售价格以供方开出送货单之日“我的钢铁”网站合肥市场价加380元/吨;付款日为供货后三个月,提前给付货款,按提前给付的实际天数,供方给予需方每天每吨4元的提前付款优惠,超过三个月给付的,视为需方违约,供方有权选择继续供应或停止供应随时终止合同;需方总欠款不得超过1500万元,超过时供方有权终止合同。付款顺序为违约金,货款本金;如需方不能按照上述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则需方违约,逾期付款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零点九五支付违约金,因供方是垫资销售,需方中翔商业中心工程项目约17000吨材料不得在第三方采购,如不经供方同意,需方自行采购,按采购量每吨150元,需方赔偿给供方;经供需双方约定要货计划如供方不能及时供货,供方应承担本期应送货计划的未送货部分的日千分之零点九五支付违约金,超过两日的,需方还可以在外采购。在该份合同上,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安徽振江公司分别在合同的需方、担保方一栏加盖公司公章,并附材料员签字样本。合同签订后,合肥巢华公司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依约向中翔商业中心工程项目提供钢材8242.655吨,上述钢材的送货单亦经合同指定的材料员签收确认。2014年5月30日,合肥巢华公司(甲方)与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乙方)、安徽振江公司、郑为双(丙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20120626号《钢材购销合同》,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经双方决算,至2014年5月31日,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尚欠甲方货款及违约金共计2300万元(其中货款15726420元,违约金7273580元)。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清偿所欠款项事宜,达成以下还款计划,1、2014年6月30日前由乙方支付甲方500万元;2、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3、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4、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5、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6、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7、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乙方按照协议支付货款,甲方不再主张2014年5月31日后的违约金、利息、损失等,如乙方有任何一期不能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全部债权,同时乙方按日万分之五承担应付未付款项逾期的利息。丙方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份协议上,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在乙方一栏加盖了中翔商业中心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安徽振江公司、郑为双在丙方一栏盖章及签名。2014年7月1日,合肥巢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镇江二建公司立即清偿其货款230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未付款项的利息;2、安徽振江公司、郑为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镇江二建公司、安徽振江公司、郑为双负担。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原审中辩称:1、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未经镇江二建公司授权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还款协议》上加盖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是我方刻制的,且协议上也没有我方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视为对还款事项的确认。3、即使《还款协议》有效,所欠货款应为15726420元,而非2300万元,其中的违约金计算过高。4、案涉合同应为郑为双个人与合肥巢华公司签订的,货款应由郑为双个人承担。镇江二建公司原审中辩称:合肥巢华公司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钢材购销合同》是无效合同。同意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安徽振江公司、郑为双原审中辩称:根据《还款协议》,欠款总额为15726420元,非合肥巢华公司主张的2300万元。《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合肥巢华公司仅主张2014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之前的违约金及利息并未主张,应视为其放弃主张。保全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作为中翔商业中心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因工程所需钢材与合肥巢华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合肥巢华公司依约向合同约定的中翔商业中心工程项目提供钢材,且所供钢材已经合同指定的材料员予以确认。因此,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应为有效合同。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系镇江二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而本案所涉货款及相关违约责任等,应由镇江二建公司承担。合肥巢华公司诉求的货款为2300万元,由两部分组成,即《还款协议》载明的尚欠货款15726420元,违约金7273580元。对于尚欠货款1572642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违约金7273580元,系合肥巢华公司根据其每单的供货日期、吨数与合同约定的给付日期,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并作为尚欠货款一并予以主张,而非合肥巢华公司放弃起诉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部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实超过了法律上限规定,据实予以调整,按照合肥巢华公司每单的供货日期、吨数与合同约定的给付日期等,以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为6256622.03元;合肥巢华公司起诉之后主张的违约损失,即2014年7月1日之后的,鉴于该公司是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主张的,不作调整。合肥巢华公司主张安徽振江公司、郑为双对上述债款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镇江二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一次性给付合肥巢华公司货款15726420元,违约金6256622.03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以1572642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二、安徽振江公司、郑为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合肥巢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合肥巢华公司负担20000元,镇江二建公司负担141800元。镇江二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必须在镇江二建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而涉案《钢材购销合同》并未经镇江二建公司授权,也未获事后追认,为无效合同,原审认定为有效合同无法律依据。二、《还款协议》上所盖的“中翔商业中心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非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刻制,是他人伪造的,《还款协议》上也无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的人员签字,因此不能认为是对还款事项的确认。三、镇江二建公司并没有认可所欠货款为15726420元。此次买卖行为均是郑为双个人与合肥巢华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货款也是郑为双个人给付的。合肥巢华公司供货多少、郑为双支付货款多少,镇江二建公司均不得而知,也就不能认可所欠货款的具体金额。郑为双并非镇江二建公司人员,其也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履行职责。四、即使所欠货款应为15726420元,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为6256622.03元没有计算依据且明显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合肥巢华公司对镇江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合肥巢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肥巢华公司答辩称:一、2012年,镇江二建公司承建了中翔商业中心工程项目,由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并与合肥巢华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肥巢华公司如约将钢材送往该项目工地,且由合同约定的收料员签收。该合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是合法有效的。因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法人单位承担。二、《还款协议》上加盖的“中翔商业中心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镇江二建公司所设立的涉案工程项目部所刻制的,并非伪造。在建筑领域,用资料章代替公章屡见不鲜。《还款协议》中的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数额是根据《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及付款情况,一笔笔计算所得。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郑为双,其也是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安徽振江公司、郑为双对差欠货款本金15726420元没有异议。三、原审法院根据每单的供货日期、吨位数,结合合同约定的货款给付日期等,将合肥巢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下调至以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为6256622.03元,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庭审中称:同意镇江二建公司的上诉意见。安徽振江公司、郑为双庭审中称:一、安徽振江公司、郑为双仅承担担保责任。如果镇江二建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安徽振江公司、郑为双也不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审判决的利息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是否有效,镇江二建公司应否支付原审判决认定的货款及违约金。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作为镇江二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中翔商业中心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因工程所需钢材与合肥巢华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肥巢华公司、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分别在合同供方、需方一栏上签字、盖章,安徽振江公司在担保方一栏盖章,该合同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肥巢华公司依约向合同约定的中翔商业中心工程项目提供钢材,所供钢材已经合同指定的材料员予以确认。因此,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镇江二建公司上诉称《钢材购销合同》未经其授权,应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镇江二建公司上诉称《还款协议》上所盖的“中翔商业中心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非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刻制,是他人伪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也未申请对该资料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该主张不予采信。《还款协议》上虽无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的人员签字,但《还款协议》是在合肥巢华公司、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双方决算的基础上形成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人郑为双、安徽振江公司作为担保方签字、盖章,三方已共同确认债权债务数额,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亦作出还款承诺,因此,镇江二建公司关于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没有对还款事项确认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建方,与供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签订《还款计划》,符合交易习惯,至于货款由谁支付、镇江二建公司是否知道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还款协议》载明的违约金7273580元,系合肥巢华公司根据其每单的供货日期、吨数与合同约定的给付日期,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并作为尚欠货款一并予以主张,但该部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实超过了法律上限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安徽振江公司、郑为双的答辩意见予以调整,按照合肥巢华公司每单的供货日期、吨数与合同约定的给付日期等,以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认定为6256622.03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镇江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苏沁代理审判员 张如果代理审判员 夏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