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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2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某乙与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800号原告陈某,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甘某,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陈某诉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陈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有效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举证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