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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刘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终字第15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退休工人。系被害人李某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农民工。系被害人李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无业。系被害人李某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无业。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次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农民工。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三女。原审被告人刘某。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衡桃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对刑事、民事部分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9月22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宗申牌-48”燃油助力二轮摩托车沿衡水市中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桃城区河沿镇张庄村口南侧时,与在公路上步行的被害人李某相撞,致李某失血性休克并呼吸功能障碍,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的事实。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出生于1954年4月28日,生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育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四名子女。李某受伤后,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抢救,花用医疗费7278.8元,因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验尸费等经济损失一部。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代某、韩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关于被害人李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和因处理事故而造成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八万三千一百四十三元二角。已给付二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上诉称“民事赔偿数额低”。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燃油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失血性休克并呼吸功能障碍,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李某因伤抢救花用医疗费7278.8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万元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由此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亦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上诉称“民事赔偿数额低”之理由,经查,原判依据相关法律及规定所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所诉不予采纳。原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玉审判员 曹旭斌审判员 王景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