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谢明芬与林庆付、林庆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谢明芬,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广华,陆川县沙湖镇政府干部。被告林庆付,农民。被告林庆源,农民。被告林庆军,农民。被告林庆生,农民。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思萍,陆川县米场司法所干部。原告谢明芬诉被告林庆付、林庆源、林庆军、林庆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兰清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华和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思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芬诉称,本案讼争的26.7平方米竹根地座落在陆川县沙湖镇官山村元朱岭村民小组的禾饭岭上,东、南、西均接原告的竹根地,北接被告房屋南门口前的人行硬化路边。2013年1月18日元朱岭村民小组召开大会,对整块竹根地(包含本案讼争的26.7平方米竹根地)的使用权进行投票表决,结果该竹根地由原告继续使用。之后,原、被告仍存在该土地使用权纠纷,原告向陆川县沙湖镇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陆川县沙湖镇人民政府作出沙政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本案讼争的26.7平方米竹根地使用权确权给原告使用,被告不服向陆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陆川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陆政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沙湖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沙政决字(2013)2号《沙湖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不服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陆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陆川县沙湖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沙政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不服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玉中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告根据行政处理决定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于2015年4月1日和15日雇请本村民小组的村民林坤、谢志清在政府确权的土地上施工平整土地,受到被告四人的阻止,被告还把谢志清从土地高处推倒下来,导致原告正常生产受到严重影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林庆付、林庆源、林庆军、林庆生停止对原告使用土地(即禾饭岭上竹根地26.7平方米,东、南、西均接原告的竹根地,北接被告的房屋南门口前的硬化路边)的侵权行为。被告林庆付、林庆源、林庆军、林庆生辩称,本案讼争的土地一直是被告使用的,被告没有侵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座落在陆川县沙湖镇官山村元朱岭村民小组的禾饭岭上,四至界止为:东接谢明芬的竹根地,南接谢明芬的竹根地,西接谢明芬的竹根地,北接被告林庆付房屋南门口前的人行通道(已由水泥混凝土硬化)。争议地是元朱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一直由原告谢明芬占有管理使用(种植竹子),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后都没有作过调整。1989年被告的父亲林瑞佳从官山村委会以500元的价格购得争议地北边的一棵龙眼树,2009年被告方砍伐龙眼树建房时与原告谢明芬发生争议(注:龙眼树的木根所在土地已由被告方建成房屋并居住),经村委会调解划清了界线,被告方才得以顺利建房。2012年8月12日原告谢明芬将争议地的竹子砍掉,准备用该争议地来建房,与被告方发生争议,2012年8月18日被告方向陆川县沙湖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陆川县沙湖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7日作出了沙政决字(2012)1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确权给谢明芬管理使用。被告不服,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陆川县沙湖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沙政决字(2012)1号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超越职权等错误,本院以(2012)陆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2013年1月18日,官山村元朱岭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谢明芬继续管理使用,被告方不予认可,在争议地上填土方,与原告谢明芬继续发生争执。2013年4月28日,原告谢明芬要求陆川县沙湖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陆川县沙湖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4日作出沙政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争议的竹根地,东至谢明芬竹根地,南至谢明芬竹根地,西至谢明芬竹根地,北至被申请人房屋南门口前的硬路边沿,即是被申请人林庆付等四人用石块垒起并填上新土地的地块面积为2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申请人谢明芬。被告不服,于2013年8月6日向陆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陆川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3日以陆政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陆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陆川县沙湖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沙政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不服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玉中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和15日雇请本村民小组的村民林坤、林志清在土地上施工平整土地,受到被告四人的阻止,导致原告正常生产受到严重影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沙湖镇人民政府从2013年10月14日起,由乡建制改为镇建制,变为沙湖镇人民政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沙湖乡政府处理决定书2份、陆川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份、(2013)陆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2014)玉中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份、相片、被告提供的行政判决书、证明、户主信息、录音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陆川县沙湖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4日作出沙政决字(2013)2号处理决定书,将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原告谢明芬使用。本院作出(2013)陆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和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玉中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维持陆川县沙湖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沙政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主张本案讼争的土地一直是被方使用的,被告没有侵权的行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阻止原告在本案讼争的土地上平整土地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庆付、林庆源、林庆军、林庆生应停止对原告谢明芬使用土地(即禾饭岭上的竹根地26.7平方米,东、南、西均接原告的竹根地,北接被告的房屋南门口前的硬化路边)的侵权行为。本院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被告林庆付、林庆源、林庆军、林庆生负担。上述判决,限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使用土地的侵权行为,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辉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吕兰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