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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董玉玲与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金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玉玲,张金根,何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固镇县。法定代表人:崔亚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玲,女,1969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根,男,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南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成,男,1963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南陵县。上诉人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玉玲、张金根、何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一初字第0166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煜、周波,被上诉人董玉玲、张金根、何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张金根、何成、张忠波、储光清四人与圣力公司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由其四人承建振亚华府小区工程,圣力公司成立“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振亚华府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该项目部的首枚印章由储光清领取。2012年4月20日张金根、何成向董玉玲借款35万元并加盖项目部的首枚印章,约定月利率3%。2012年8月6日圣力公司刻制项目部的第二枚印章,由张金根领取,但第二枚印章上同时刻有“签订合同、出具欠条均无效”字样。2012年9月14日张金根、何成向董玉玲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加盖项目部的第二枚印章。张金根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董玉玲借款90万元(张金根、张忠波于2012年6月15日向董玉玲借款35万元、已另案审理)的利息30万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间的利息)。根据董玉玲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圣力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和张金根所有的塔吊进行了保全。一审法院认为:张金根、何成于2012年4月20日向董玉玲借款35万时,借据的借款人处不但有张金根、何成的签名,还有项目部的印章,由于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它的圣力公司承担;2012年9月14日张金根、何成向董玉玲借款20万元时,由于项目部的第二枚印章上刻有“签订合同、出具欠条均无效”字样,应视为董玉玲与张金根、何成之间的借款行为,圣力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两笔借款中,张金根等人已偿还的部分,圣力公司不再偿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6.31%)的四倍(即月利率2.1%),对超出部分的给付款应当认定是支付本金。按此计算,2012年4月20日的借款尚欠32.175(35-2.825)万元;2012年9月14日的借款尚欠18.385(20-1.615)万元。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根、何成、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董玉玲借款32.17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至实际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5%的利息;二、被告张金根、何成偿还原告董玉玲借款18.38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至实际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5%的利息;三、上述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董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40元,由被告张金根、何成、圣力公司共同负担10931元,被告张金根、何成单独负担4198元。原告董玉玲负担411元。宣判后,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以两笔借款均是张金根与何成的个人行为,该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张金根、何成已偿还董玉玲的利息高于30万,超过法律保护利率部分的利息同样应折抵借款本金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该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董玉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金根、何成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董玉玲在一审庭审中认可2012年度的利息已全部付清,本院对此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2012年4月20日的35万元借款,有张金根、何成的签名,盖有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振亚华府项目部印章,张金根、何成又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董玉玲认为该笔借款是该项目部的意思表示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2012年9月14日张金根、何成向董玉玲借款20万元时,由于项目部的第二枚印章上刻有“签订合同、出具欠条均无效”字样,董玉玲应知该项目部无借款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董玉玲要求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此借款的诉讼请求正确。一审法院依据二笔借款合同上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章的不同,已作了区别处理,上诉人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对所有的借款均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圣力公司主张已支付利息中超过法律保护利率部分的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0元,由上诉人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咏君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陆潇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