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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韩春与张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张银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1746号原告:韩春。委托代理人:王宇光,滁州市琅琊区西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银勇(曾用名张勇)。原告韩春与被告张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银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碍于朋友面子借给被告20万元,并按被告要求将现金打到被告指定账户,逾期未还按日支付总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然而2012年4月28日,被告没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问被告未归还原因,被告哭诉手头紧请求在延迟一段时间归还。原告出于同情答应延迟一段时间,并要求被告在借条上将时期改为2012年10月28日。但是时至今日不见被告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96000元,合计29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银勇(张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约定逾期不付的违约责任是千分之五。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银勇(曾用名张勇)现在外打工,无法联系。被告张银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并按被告要求将现金打到被告指定账户,并约定:逾期未还按日支付总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2年4月28日,被告没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问被告未归还原因,被告请求原告在延迟一段时间归还。原告同意后,并要求被告在借条上将时期改为2012年10月2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过高,故利息部分按起诉时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银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春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到被告张银勇付清款项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韩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张银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林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段柱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