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韩某与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478号原告韩某。被告兰某甲。原告韩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利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韩某、被告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1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兰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较为严重,且与他人关系暧昧,对家庭极不负责,致夫妻感情淡泊。自2012年2月夫妻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期间很少联系。现原告对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失去信心,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她与被告离婚。被告兰某甲辩称,他同意离婚,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他要20万,如果财产归他,他补20万元原告,小孩归一方抚养,另一方出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4月9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9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兰某乙。小孩兰某乙由原告带至一岁后,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现在学校上寄宿中学。婚后,前段时间关系尚可,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3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一直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在湘阴县文星镇精密新世纪花园11栋402的住房一套和102车库一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在财产处理的问题上,被告在庭审后表明不同意以现金补偿给对方的方式获得房产,而原告表示被告不同意补钱给她的情况下,她愿意接受房产,并给对方相应的现金补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房屋产权证,本院(2013)湘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几个月后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结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前段时间关系较好,但自2012年3月夫妻吵架后分居,夫妻关系开始淡薄。2013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仍未有所改变,双方仍一直分居至今,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一套住房和一间车库,因被告庭审后表明不同意以现金补偿给原告的方式获得此财产,故本院考虑该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以现金补偿被告的方式获得财产的全部所有权。补偿的金额参考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双方目前的经济状况,加之原告对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补偿数额也能接受,故补偿金额本院认定为20万元。婚生小孩兰某乙由于随被告父母生活的时间较长,同时考虑到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而被告有固定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所以小孩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较为合适,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请求与被告兰某甲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家庭财产,位于湘阴县文星镇精密新世纪花园11栋402的住房一套及室内家俱电器等和102车库一间,归原告韩某所有,原告韩某一次性给予被告兰某甲财产折价补偿款20万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被告婚生小孩兰某乙(男,2001年9月16日出生),由被告兰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韩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9月1日开始计付,每半年支付一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利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