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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周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俞阿兴与李琴、陆胜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阿兴,李琴,陆胜平,张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俞阿兴,男,1953年8月28日生,汉族。被告李琴,女,1972年7月31日生,汉族。被告陆胜平,男,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被告张惠华,女,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告俞阿兴与被告李琴、陆胜平、张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阿兴、被告张惠华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陆胜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阿兴诉称: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0日,被告一缺资金周转向他先借款10万元,他按约履行并由被告三担保10万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一又向他借款5万元,他按约履行后被告一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他多次催要,被告二签字确认2015年前归还共同借款。但被告至今本金利息分文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二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87000元,合计237000元,并支付1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条约定的利息计息),被告三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胜平辩称:他与李琴系夫妻关系,他对李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他之所以在借条上签字是他同意只还本金不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他不予认可。被告张惠华辩称:当时她担保的时候讲好她的担保期限只有3个月,故现在她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况且她目前也无偿还能力。被告李琴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李琴向俞阿兴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二分,张惠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2012年12月13日,李琴又向俞阿兴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息一分半。此后,因李琴未归还款项,陆胜平在上述二份借条上均书写了“2015年前归还”字样并签了名。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方提供了李琴书写签名并由陆胜平签名的借条,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李琴、陆胜平向俞阿兴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约定年息一分半,上述借条有关利息的约定均未超过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10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2012年1月20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为75419元,5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2012年12月13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为16828元,合计92247元,现俞阿兴主张利息为87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惠华为10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俞阿兴要求张惠华对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琴、陆胜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俞阿兴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7000元,并支付100000元借款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50000元借款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张惠华对上述李琴、陆胜平应归还的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俞阿兴已预交),由李琴、陆胜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俞阿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丁 蔚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人民陪审员  曹伶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剑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