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子清与聂朋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清,聂朋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1308号原告:张子清,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聂朋义,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张子清诉被告聂朋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龙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朋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清诉称:2012年,聂朋义承包工程期间,要我为其送红砖和石子。后经结算聂朋义共欠货款33300元,并有聂朋义写的欠条。后我多次向聂朋义索要均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3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聂朋义未作答辩。原告张子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3日与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33300元货款未还。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确认证据如下:对张子清提供的证据1,因身份证是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由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因工程需要,要求原告为其送红砖和石子。2014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300元,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子清材料款叁万叁仟叁佰元整(33300元),聂朋义,2014年8月3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33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货款33300元。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聂朋义偿还张子清货款33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聂朋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倪龙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明星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