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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交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卓拉与苟兰香、汪书龙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卓拉,苟兰香,汪书龙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交保字第16号申请人卓拉,女,蒙古族,1994年7月8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被申请人苟兰香,女,汉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被申请人汪书龙,男,汉族,1952年4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京P****5号凯迪拉克牌越野车车主)。申请人卓拉与被申请人苟兰香、汪书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申请人卓拉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车牌为京P****5号凯迪拉克牌越野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卓拉将坐落在锡林浩特市的房屋提供担保,房产证号(蒙)房权证(锡林浩特市)字第1**********1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卓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苟兰香驾驶(系汪书龙所有)的京P****5号凯迪拉克牌越野车予以扣押。二、对申请人卓拉提供担保的坐落在锡林浩特市的房屋予以查封(房产证号(蒙)房权证(锡林浩特市)字第1**********1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清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文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