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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吉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吉行,农民。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吉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吉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赵吉行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平邑县丰阳镇西峨庄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行人徐某某撞倒致伤。后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吉行骑车逃逸。经临沂市交警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未确保安全,且肇事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赵吉行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51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赵吉行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付款证明及被告人赵吉行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吉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骑行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吉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评价被告人赵吉行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赵吉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吉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德运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