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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终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保建,姜保存,李某甲,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20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保建,男,1973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砀山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保存,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砀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月19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砀山县赵屯镇赵屯行政村许王庄140。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4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经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保建、姜保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砀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保建、姜保存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保建、姜保存、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代宝森,原审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路过砀山县赵屯镇李代庄小学附近时,因堵车与被害人姜保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后李某甲的舅舅被告人陈某、姜保建的哥哥被害人姜保存均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李某甲持车锁将姜保建面部打伤,陈某用该车锁将姜保存面部打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保存、姜保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姜保存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经济损失为13353.61元。姜保建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经济损失为10415.1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物证车锁,被害人姜保建、姜保存的陈述,证人闫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二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保存经济损失13353.6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保建经济损失10415.11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保存、姜保建其他诉讼请求。姜保建、姜保存上诉称:一审民事部分判决数额不当,误工费计算太少。李某甲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其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意见同被告人上诉理由。出庭检察员意见: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均不构成自首,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6时许,上诉人李某甲路过砀山县赵屯镇李代庄小学附近时,因堵车与被害人姜保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互殴。李某甲持车锁将姜保建面部打伤,陈某用该车锁将姜保存面部打伤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姜保存于2014年1月30日16时45分报案而案发。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于2014年8月4日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赵屯派出所投案。(二)户籍,证明上诉人李某甲于1993年11月29日出生;原审被告人陈某于1980年5月7日出生。(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姜保建、姜保存伤后分别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二、物证,提取作案工具车锁一把,提取笔录及照片。三、鉴定意见(一)砀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砀)公(司)鉴(损伤)字(2014)0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姜保建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二)砀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砀)公(司)鉴(损伤)字(2014)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姜保存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四、被害人陈述(一)姜保建陈述,当天下午,他因车辆堵塞与李某甲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后李某甲持车锁打伤其头面部,他哥哥姜保存被陈某用车锁打伤。(二)姜保存陈述,案发当日下午,弟弟姜保建与他人发生矛盾,便与儿子姜某一同赶往现场,见李某甲与李某乙等人打姜保建,后被陈某持车锁打伤面部。五、证人证言(一)闫某证言,2014年1月30日下午,他驾车由南往北回家路过案发地点时,见姜保建与同车人醉醺醺地拦车。他准备绕道行驶,倒车时不小心与后面李某甲驾驶的轿车刮撞。他与李某甲均下车查看时,姜保建骂李某甲,两人因此发生厮打并互殴。(二)李某乙证言,儿子李某甲打电话说与别人撞车了。他赶到现场,见三辆车停在路上。姜保建、李某甲两人正在撕扯,后姜保存、姜某及李某甲的舅舅陈某相继赶到。陈某拿着一把车锁与对方打在一起。不久民警赶到。(三)李某丙证言,他到现场时,见姜保建与李某甲的母亲互相辱骂,并打李某甲的母亲,陈某就与姜保建厮打,他劝说时被姜保建打伤右前额。(四)王文礼证言,当时他和孟长志乘姜保建的车途经案发地点,因堵车与李某甲发生纠纷厮打。后李某乙、姜保存等人赶到。姜保建被李某甲用车锁打伤,姜保存被陈某用车锁打伤。(五)蒋宏兵证言,当天他出诊路过案发地点,几辆车堵在路上,李某甲的车与另外一辆车发生刮撞,双方发生争吵,姜保建的车也堵在那里。李某甲拿把车锁打姜保建面部。此时姜保存骂着赶来,被陈某用车锁打伤。(六)姜二奎证言,2014年1月30日下午,他与姜保存一同到达现场,见陈某、李某甲及李某甲的母亲正在打姜保建,后李某甲用车锁打在姜保建头面部,姜保存也被陈某用车锁打伤。(七)戚福圆证言,他与姜某等人一同赶到现场,后双方发生打斗,姜保建受伤,姜保存也被人用车锁打伤。(八)证人姜某证明,陈某将姜保存头面部打出血。(九)戚耀男证言,双方发生互殴,有人用铁锁朝姜保建头面部打。姜保存面部也伤了。当时姜某拿着一根伸缩棍。(十)翟战雷证言,姜保建用拳头打在李某乙妻子脸上,双方继而互殴。李某乙的儿子拿把车锁打在姜保建面部,姜保存也被打伤。六、被告人供述(一)李某甲供述,2014年1月30日下午,他与妻子走亲戚返回,行至李代庄小学北时,一辆车在前方同向停着,他也将车停下。这时前面的车倒车撞上他的车。他下车与那辆车的司机商议如何处理时,姜保建骂他,接着与姜保建推搡被劝开。不久,李某乙、陈某、姜保存相继赶到,双方发生互殴。其间,他拿车锁将姜保建面部打伤、陈某用车锁将姜保存面部打伤。(二)陈某供述,见李某甲、李某乙正与姜保建打架,便与姜保建打斗。姜保存、姜某等人带着甩棍赶来,便拿车锁将姜保存面部打伤。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案发后,李某甲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行为不构成自首,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引发纠纷,因双方均不能理性、冷静处理,而致纠纷升级引发互殴,双方对引发本案均具有责任。李某甲、陈某的亲属在一审期间主动将赔偿款提存至一审法院,依法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李某甲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保建、姜保存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原判根据二被害人伤后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而判决赔偿的数额允当。二被害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持车锁分别将姜保建、姜保存打伤,致二人轻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甲能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判决允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耀代理审判员 胡 奇代理审判员 仰 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