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黄元才、李建发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才,李建发,韦冬荣,莫全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45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元才,男,瑶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公民身份号码×××2434。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建发,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公民身份号码×××1017。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覃政华,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冬荣,男,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公民身份号码×××0636。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莫全勇,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公民身份号码×××3335。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元才、李建发、韦冬荣、莫全勇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元才、被告人李建发及辩护人覃政华、被告人韦冬荣、莫全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被告人韦冬荣、莫全勇经商议决定对偷渡客人实施抢劫,由负责驾驶摩托车接送偷渡客人的被告人莫全勇提供抢劫对象。2014年9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莫全勇经“老李”(另案处理)介绍,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害人谢某和吕世强去搭船偷渡去澳门。期间,被告人莫全勇发现被害人谢某脖子上带着一条大黄金项链,便电话给被告人韦冬荣让其过来实施抢劫。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莫全勇驾驶摩托车先后将被害人谢某和吕某至珠海××附近草地,谎称在此等船以等待被告人韦冬荣。随后,被告人韦冬荣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敬某(另案处理)赶到上述地点后,对被害人谢某谎称敬某也是偷渡人员,让被害人谢某和敬某一起乘坐其摩托车去搭船,被告人莫全勇则驾驶摩托车搭乘吕世强去搭船。凌晨2时许,被告人莫全勇驾驶摩托车搭乘吕世强往龙湾堤边方向离开。被告人韦冬荣随后驾车搭乘被害人谢某和敬某往西堤靠珠海大桥方向的磨刀门堤边行驶,行驶约1公里停车后,伙同敬某持刀对被害人谢某实施抢劫,抢得被害人谢某港币20万元、人民币3500元、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0508元)、一部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173元)及一部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635元)后逃离现场。2、2015年1月23日晚20许,被告人韦冬荣、李建发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珠海××附近伺机寻找抢劫目标,后发现被害人戈某在珠海大桥桥底钓鱼,遂决定对其实施抢劫。随后,被告人韦冬荣电话联系被告人黄元才过来一起实施抢劫。当晚22时许,被告人韦冬荣、李建发、黄元才持刀胁迫被害人戈某交出人民币500元后,又用封口胶将被害人戈某进行捆绑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戈某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277元)、诺基亚X3手机(价值人民币230元)各一部,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并要求被害人戈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韦冬荣、李建发、黄元才持被害人戈某的广发银行卡在ATM机上取现人民币5000元后,到一家超市刷卡套现人民币2550元。2015年2月10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元才、韦冬荣;同年2月11日,抓获被告人李建发;同年3月11日,抓获被告人莫全勇。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元才、李建发、未冬荣、莫全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戈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张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千足金吊坠发票,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通话记录,户籍资料,前科资料,鉴定聘请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建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建发是从犯,初犯,没有使用暴力殴打,抢劫的数额不大,如实供述罪行,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冬荣、莫全勇、黄元才、李建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韦冬荣、莫全勇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冬荣、莫全勇、黄元才、李建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元才积极参与实施抢劫,平均分赃,不是从犯,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韦冬荣、莫全勇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韦冬荣、莫全勇、黄元才、李建发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其他辩护意见,综合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冬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7年2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莫全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6年3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黄元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建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谢冬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康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