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2014年9月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茂松,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雯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梁茂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孙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皖R×××××号小型轿车沿G318线由本市青阳县往贵池区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当车行至423KM+20M路段处,将在机动车道步行的被害人陈某撞到,造成车辆损坏、陈某受重伤后经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鉴定,皖R×××××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在85km/h-90km/h。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梁茂松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107000元赔偿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皖R×××××号小型轿车沿G318线由本市青阳县往贵池区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当车行至423KM+20M路段处,将在机动车道步行的被害人陈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陈某受重伤后经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鉴定,事故发生时,皖R×××××号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在85km/h-90km/h。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诉讼期间,被告人孙某家属与死者家属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死者家属书面表示对孙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2015年2月20日的供述,证人刘某2015年2月19日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池州市公安局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其他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归案经过,收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已与受害人家属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小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宏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