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轩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王某某,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略。委托代理人张东辉,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轩某某,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农历1月22经人介绍订婚,被告方要彩礼60000元,又于2014年农历12月6日、22日分别要彩礼40000元,原告方还送有金戒指、礼品、衣物若干。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2日举办了婚礼,于2015年2月28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不到两个月,被告于4月7日离家出走,后于4月26日回来,写了张字条表示不再过了,之后便一去不返,打电话不接,原告家人多次到被告家叫,被告均不在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于2014年依照风俗订婚,2014年12月22日举办婚礼,2015年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原告没有给被告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22日举办了婚礼,于2015年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感情尚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子1套、沙发1套、洗衣机1台、电动车1辆、影视墙1套、茶几1个。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轩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婚前相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照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