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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执字第48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威莎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威莎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一法执字第4868-7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甘惠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燕芬,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山市威莎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桂标。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市威莎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5893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货款1769362元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以实欠款额按月利率2%计算;货款819942元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以实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共计1978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截止至2015年6月25日,本院已经立案受理且未执行完毕的以中山市威莎娱乐有限公司为执行债务人的执行案件共计8件,执行标的金额共计4354203.27元。本院在统筹执行以上述案���中,于2014年6月24日依法扣划该的银行存款40023.09元;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拍卖了该公司的电器等设备一批[见本院2014年7月22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并以449100元拍卖成交。对于前述银行存款及拍卖价款合共489123.9元,本院依法在该公司的执行债权人之间进行了分配。此后,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以37800元为保留价、于2015年6月18日以30240元为保留价先后对威莎公司制冰柜等财产一批[见本院2015年2月15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进行了两次拍卖,但均未拍卖成交。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以30240元承接该批财产。本院根据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另行裁定将该批财产作价30240元将付给其所有。此外,暂未发现其有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期间,本案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目前已严重资不抵债,遂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宣告被执行人破产还债。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中一法执字第486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叶迟玖执行员  张贵军执行员  王 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炳华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