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韩某甲,女,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甲,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韩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甲承担150元,退回原告150元。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景春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