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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韩某甲,女,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甲,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韩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甲承担150元,退回原告150元。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景春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