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224号原告:卢某某,女,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双阳委*组,现住延吉市。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九中对面迎光丽苑东。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咸钟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在吉林省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喝大酒、欠外债,现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维持正常的婚姻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2、2015年6月3日由延吉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在吉林省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应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在吉林省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因家庭琐事经常与被告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劈裂,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共计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咸钟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