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云娟与高洪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娟,高洪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888号原告云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高洪春,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云娟诉被告高洪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瑗芳、张惠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娟诉称,2014年3月13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金穗路东100米处时被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就诊治疗。原、被告对于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之后也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065.98元、交通费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65.98元中含伙食费80元且2014年9月23日的医疗费发票无相应病历对应,故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8,924.48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放弃了对于交通费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被告高洪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上午8时2分,被告驾驶牌号为某某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金穗路东1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8,924.48元、伙食费8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放射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卡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洪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高洪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就诊记录,原告主张医疗费8,92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9,004.48元。被告高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洪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娟9,004.4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高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恋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