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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3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又名吴细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再审申请人吴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某申请再审称: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3年12月20日生效,并于2014年8月27日向申请人出具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书》。但在一审判决已生效,并付诸执行的情况下,申请人于2015年2月16日被通知该一审判决已被撤销,并得到一份案号为(2014)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250号判决,此判决在完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作出,显属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吴某提出在本案一审判决已生效,并付诸执行的情况下启动二审程序有违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后,在未向张某送达该判决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7日向吴某下达(2014)鄂通城字第00122号《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该案执行程序的启动确有瑕疵。其后,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了上述问题并依法予以纠正,重新向张某送达了上述民事判决,张某在收到(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后方才知晓其上诉权利,其在上诉期内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本案执行程序存在的瑕疵已为一审法院纠正,且该瑕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再审查。关于吴某提出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辩论权利的问题。经查,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依法向吴某送达上诉状副本,吴某接收后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二审未经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在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二审委托代理人后径行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即二审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上诉案件不予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法院在阅卷、询问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理由的情况下未经开庭审理而径行判决并无不当。而且,二审法院已经向吴某送达了上诉状副本,也在询问过程中亦充分听取了其辩论意见,没有影响其行使辩论权利的事实存在,故吴某提出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吴某提出二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法院在阅卷、询问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理由的情况下未经开庭审理而径行判决并无不当,故吴某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吴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晓辉代理审判员  王 艳代理审判员  龚 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道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