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某涛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32号原告杨某涛,男,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072。法定监护人杨某宣,是原告父亲。法定监护人田某兰,是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廖某华、何某基,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黎某添。委托代理人黎某德,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田某兰及委托代理人廖某华、何某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2时30分许,杨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四会市水仙路由吉照路往贵华路方向行驶,当行至水仙路与贵华路十字路口时,遇驾驶人朱某荣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由四会大道往观海路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该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车驾驶人朱某荣和摩托车驾驶人杨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与小车司机朱某荣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被告却以小车司机朱某荣属酒驾为由,拒绝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并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某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的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抢救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及监护人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朱某荣的《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有《行驶证》及朱某荣有驾驶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6、《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及《缴款记录》。证明7、《协议书》。证明原告已经与小车司机朱某荣达成赔偿协议,并由原告起诉被告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辩称:一、朱某荣为粤H×××××长安SC7169C轿车向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63010080120140034255,其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第四十二条解释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某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而根据朱某荣与我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也明确:驾驶人醉酒的,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三、由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四公交认字(2015)第441284B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朱某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法律及交强险合同条款明确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应由朱某荣及杨扬承担。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某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对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由于朱某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我司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判决由我司承担相应的赔偿,我司保留在赔偿范围内对致害人朱某荣的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时30分许,杨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四会市水仙路由吉照路往贵华路方向行驶,当行至水仙路与贵华路十字路口时,遇驾驶人朱某荣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由四会大道往观海路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车驾驶人朱某荣和摩托车驾驶人杨扬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2015年3月27日)被送到四会万隆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49天,发生的医疗费为26826元,该款已由原告家属支付。粤H×××××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朱某荣,该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出险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2015年5月14日,朱某荣与杨某家属(杨某、张某花)及原告家属(杨某宣)签订《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1、由朱某荣赔偿33万元作死者杨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恤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其它赔偿。其中支付22万元现金,另11万元由杨某家属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的强制保险11万元赔偿款由杨某家属收取。2、由朱某荣赔偿12万元作伤者杨某涛医疗费、日后医疗费、误工费、陪人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其它赔偿。其中支付11万元现金,另1万元由杨某涛家属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的强制保险1万元赔偿款由杨某涛家属收取。3、杨某涛方不追究杨某方的赔偿责任。4、杨某尸体检验费由朱某荣支付。5、双方的车辆损失费用由各方自行支付。6、自以上款项付清之日起,朱某荣、杨某方和杨某涛方因该交通事故形成的法律关系宣告终结,以后互不追究,了结此案。庭审时,原告确认已收到朱某荣的赔偿款1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查证,认为驾驶人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没有戴安全头盔,在事故中有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其中原因;驾驶人朱某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在事故中也有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乘车人杨某涛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据此认定:驾驶人杨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朱某荣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杨某涛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者有要求侵害者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某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的规定,虽然朱某荣属于醉酒驾驶,但保险公司也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该交通事故发生了医疗费26826元,因粤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但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案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杨某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绯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