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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梁庆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梁庆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蒋振流。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卓杰明。被告梁庆彦,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梁庆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银白金信用卡(尾号8919),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按时还款的免息。逾期还款的,不适用免息条款,按日万分之五从交易日起计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此外还要承担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仍拖欠透支本金51979.22元及利息11904.03元、滞纳金17257.84元。另外,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追收信用卡欠款,约定风险收费,其中通过诉讼追收的,按实际收回金额的10%计费。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起诉后支付了部分欠款,截止2015年7月19日,被告仍拖欠透支本金49979.22元及利息16209.41元、滞纳金17257.84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梁庆彦清偿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滞纳金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承担本案律师费81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尚欠滞纳金应为:49979.22元×5%≈2498.96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原告关于滞纳金计至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约定为风险收费,该律师费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费用已产生并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庆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979.22元及利息16209.41元、滞纳金2498.9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6元、财产保全费9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展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