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军诉被告圣华天公司、被告孟巍、被告盖春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军,沈阳圣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巍,盖春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425号原告李学军,男,汉族,1965年7月16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被告沈阳圣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岩。委托代理人任潇,女,汉族,1985年5月20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被告孟巍,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被告盖春玲,女,汉族,1973年5月30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原告李学军诉被告圣华天公司、被告孟巍、被告盖春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孟琦、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军、被告圣华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潇、被告孟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盖春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军诉称,原告与被告圣华天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4300000元,并有被告孟巍作保证人担保,被告盖春玲用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作质押。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但尚未还清,请求判令被告给予原告欠款25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圣华天公司辩称,原告的借款是4085000元,因为借款当时即扣除了215000元的利息,我们之前一直在还款,因为一直按4300000元的本金还的,且我们有段时间偿还的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截止起诉时我们欠的钱没有原告主张的多,我们一直在协商,且达成过协议,但由于原告起诉,我们协议没有履行。被告孟巍辩称,关于借款金额与还款金额的问题同被告圣华天公司意见一致。同时,我是保证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我通过中间人一直与原告协商,5月20日的时候我们达成过还款协议,之后通过恒宇公司确认,由恒宇公司先期偿还原告200万,我们也都同意,剩余75万元之后偿付。被告盖春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被告圣华天公司(乙方)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孟巍为保证人(丙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3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2年5月22日始至2012年8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2.5%/月。如未按期偿还,除正常计算已约定的利息外,每逾期一日,被告同意另外向原告支付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被告还清本金及利息或原告实现全部债权时止。另约定被告孟巍作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合同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2012年5月12日,被告盖春玲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盖春玲用其享有的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金额1600000元及其派生权益为原告与被告圣华天公司间的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质押合同持续有效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该质押合同于2012年5月21日设立股权出质登记。被告圣华天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9月14日、2013年3月4日、5月22日、2015年4月末共分五笔,每笔500000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2012年8月21日给付利息107500元,2012年9月24日给付利息88583元,2012年10月29日给付利息92083元,2012年11月22日给付利息82500元,2013年1月18日给付利息82500元,2013年2月26日给付利息99000元,2013年2月1日给付利息99000元,共计偿还利息651166元。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股权质押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两份、《沈阳圣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公证书》一份、《催收逾期借款本息通知书》一份,被告圣华天公司公司提供的个人网银转账记录复印件11张,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盖春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及质证权利。本案中,被告圣华天公司向原告借款4300000元,被告圣华天公司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圣华天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800000元(4300000元-25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过了相关法律关于借款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圣华天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圣华天公司按照约定支付的利息651166元,不再予以调整,被告华天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自借款之日2012年5月22日始至2012年8月30日止,被告圣华天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付利息351167元(4300000元*2.5%/30天*98天);被告圣华天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2年9月1日始至2012年9月14日止,被告圣华天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以借款本金3800000元(4300000元-500000元)为基数付利息44333元(3800000元*2.5%/30天*14天);被告圣华天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2年9月15日开始,被告圣华天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以借款本金3300000元(3800000元-500000元)为基数付利息,每天的利息额应为2750元(3300000元*2.5%/30天),被告圣华天公司支付的利息总额为651166元,减去已付的部分,尚余255666元(651166元-351167元-44333元),可支付利息93天(255666元/2750元),即自2012年9月15日开始至2012年12月18日止。自2012年12月19日始至2013年3月4日,被告圣华天公司应以借款本金3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圣华天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3月5日开始至2013年5月22日,被告圣华天公司应以借款本金2800000元(3300000元-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圣华天公司于2015年4月末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5月23日开始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圣华天公司应以借款本金2300000元(2800000元-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5月1日开始,被告圣华天公司应以借款本金1800000元(2300000元-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孟巍、被告盖春玲承担担保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巍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盖春玲作为股权出质人,承诺以其所享有的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600000元股权金额及其派生权益范围内为原告与被告圣华天公司间的借款本息担保,原告享有在被告盖春玲享有的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600000元股权金额及其派生权益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圣华天公司关于原告借款时已预扣了利息215000元,本金应按4085000元计算的抗辩,被告圣华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也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圣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学军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二、被告沈阳圣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学军以借款本金3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9日始至2013年3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8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5日开始至2013年5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3日开始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至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孟巍对本判决书第一、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本判决书第一、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李学军在被告盖春玲享有的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600000元股权金额及其派生权益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被告沈阳圣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孟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盖春玲以其享有的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600000元股权金额及其派生权益为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孟琦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