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70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4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市潘集区。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批准逮捕并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到本区“中普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李某上厕所之际,将李某放在网吧电脑桌上充电的白色魅族MX4pro手机盗走。当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又将该手机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被害人李某。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10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到本区“中普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李某上厕所之际,将李某放在网吧电脑桌上充电的白色魅族MX4pro手机盗走。当日22时许,李某通过手机防盗系统与被告人曹某取得联系,曹某又将该手机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被害人李某,后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10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某处扣押人民币300元由被害人李某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和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5)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0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曹某系初犯,且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