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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宏伟、马自忠、邢玉英、王忠怀、马斌斌、马强强、马洋洋与陈有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宏伟,马自忠,邢玉英,王忠怀,马斌斌,马强强,马洋洋,陈有成,张俊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反诉被告)马宏伟,男,汉族,农民。原告马自忠,男,汉族,农民。原告邢玉英,女,汉族,职业同上。原告王忠怀,女,汉族,职业同上。原告马斌斌,男,汉族,学生。原告马强强,男,汉族,学生。原告马洋洋,女,汉族,学生。原告马自忠、邢玉英、王忠怀、马斌斌、马强强、马洋洋委托代理人张俊杰,通渭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有成,男,汉族,农民。原告(反诉被告)马宏伟、马自忠、邢玉英、王忠怀、马斌斌、马强强、马洋洋诉被告(反诉原告)陈有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宏伟、马自忠、王忠怀、代理人张俊杰、被告(反诉原告)陈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宏伟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二层楼的合同,建筑三楼与自己无关。现请求被告支付一、二楼工程劳务款166000元并承担案件费。原告马宏伟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己的身份信息。2.建筑合同复印件,证明2013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合同。3.三份判决书复印件,判决书上有二楼“完工”的字样,原告马宏伟的目的是证明二楼已经完工。原告马自忠、邢玉英、王忠怀、马斌斌、马强强、马洋洋诉称:自己的亲人马永鹏在和马宏伟合伙承建被告的三层楼房时不幸触电身亡,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166000元并承担案件费。原告马自忠、邢玉英、王忠怀、马斌斌、马强强、马洋洋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所修建的被告楼房照片2张,证明楼房的建筑未完工情况。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13年7月17日,因发生伤亡事故,原告即撤离施工人员,该工程搁置至今已达两年以上,其所作所为已表明不再履行合同,马宏伟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该损失包括房屋建成后的租金收入18.2万元及支付劳务费的利息损失168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方拿去工程款7.5万元,垫支相关费用3438元,现在仅完成工程量不足一半的情况下,已支付78438元,已构成超支。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50730元、返还多支的工程款27708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1.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建筑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3.照片8张,证明修建���程没有完工。4.记账单一页,证明被告垫支一楼的吊楼板款1200元,二楼的吊楼板款1250元,挖地基的钱1000元是直接给马宏伟给的,还有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医疗费23000元。5.欠条原件五页,证明修建中原告方已拿走的7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马宏伟、马永鹏与被告陈有成协商后,在原告马宏伟、马永鹏没有取得建筑劳务资质、被告陈有成没有取得城建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由原告马宏伟、被告陈有成签订了建筑合同,马永鹏在合同上未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将要修建的砖混二层楼以每平方米270元的价格、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马宏伟、马永鹏承建;2013年6月30日竣工;工程付款为分期付款,基础工程完工付10%,一层封顶付30%,二层封顶付50%,抹灰完成付70%,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就于当日开工。马永鹏提供部分设备并带领民工现���组织施工,马宏伟也提供部分设备、隔三差五到现场查看。在二层楼房主体修建完工后,双方再没有补充签订合同,就以每平方米155元的工价在原二层之上砌墙修建三楼彩钢房。2013年7月17日,马永鹏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站在所修建的三楼北墙上往上抽钢管,钢管撞到上方的114西林高压线,致其触电从墙上坠落,经抢救无效于第二日死亡。从此工程停止至今。施工期间,原告马宏伟以书写“借条”的形式从被告之父陈旭明处拿走现金14000元,马永鹏以同样的方式拿走现金61000元。另查明,一、二楼建筑面积共为425平方米,竣工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14750元,但还有部分外粉、地坪、散水未完工。三楼彩钢房的建筑面积为187平方米,竣工后应支付工程款28985元,但三楼只做了砌墙工作。上述事实,还有(法庭于2015年6月2日到工程现场进行了丈量)简易勘验图及原、被��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以平等、自愿协商的方式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马宏伟、马永鹏因没有取得建筑资质、被告陈有成没有取得城建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雇佣民工已完成了大部分工作,被告应当按完成的工作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支付工程款。对完成的工作量双方一直拒绝预交评估费进行评估,视为双方已放弃权利。按实际一、二楼按完成工作量的85%计算共97537.50元、三楼按完成工作量的50%计算共计14492.50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12030元比较合理,因此原告马宏伟以原判决书上有“完工”字样,要求全额支付不符实际,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完成工作量的50%有失偏颇,反诉要求返还多支付的27708元同理不予支持。因该合同无效,被告反诉解除合同、承担违约损失50730元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求认可其垫支的吊楼板、挖地基及其他烟酒款共3843元,因原告马宏伟有异议,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马宏伟从被告之父陈旭明处拿走14000元、马永鹏拿走61000元属预支的工程款,原告认定为民间借贷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陈有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七共同原告的工程款(已付75000元)37030元。2、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马宏伟负担1350元,原告马自忠、邢玉英、王忠怀负担1350元,被告陈有成负担9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被告陈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党进审 判 员  王亚龙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苟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