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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赵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刘纪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纪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赵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_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纪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佳生,淄博张店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赵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赵庄村。法定代表人:成希武,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俊,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赵庄村村民委员会村委委员。上诉人刘纪美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纪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生,被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赵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自建养牛场占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在北坡六队大棚处占地一块自建养牛场一处;占地面积为144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0.8元,被告每年上交承包费1152.00元;合同期限一年一定,本合同自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被告用电必须遵守村用电规定,按时交纳电费,否则需接受罚款或停电;被告建牛场必须在半年内建完,并购入牛,否则本合同即自行终止;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占地或村集体统一规划占地,本合同自行终止,被告必须无条件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倒出地基交给原告,原告不负担任何经济补偿;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土地,且持续交纳租金至2008年11月底,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自2008年12月份开始,被告没有向原告缴纳租金,被告认为其一直主张让原告从村里欠发被告的土地补贴费和村民福利费中扣除,但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当庭一致认可涉案土地并不存在原告应当向被告发放土地补贴的情形,被告自称其向原告租用的另外二块土地应当向其发放土地补贴。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第四项明确为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至实际腾空交还原告之日的承包费,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提供承包合同一份,想要证实原、被告对涉案土地进入了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内容违反相关规定,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没有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提供解除合同通知、邮寄送达回执、被告拒收特快邮件各一份,想要证实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对该邮件拒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拒收是真实的;提供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直接将解除合同送达给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拒收了,原告将通知贴到大门上了,但其没有看到该通知书;提供房屋拆迁协议、公示各一份,想要证实旧房不拆迁的不再享受村里的福利待遇,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是最近刚签订,内容不真实,且不发村民福利待遇是违反相关规定的,应认定无效,同时对公示不予认可,因为公示内容有与法律相违背的内容;提供土地承包会议说明一份,想要证实村民承包土地按村内规定不得转租及转让,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土地承包转租是合法有效的土地流转,并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也认可了,且收取了承包费。另外,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承包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因为原告欠被告的钱,应当予以折抵。被告提供明细二份、土地补助费清单一份,想要证实原告拖欠被告土地补贴费、原告扣发被告福利费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己书写,原告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提供承包合同二份、单据一份,想要证实原告拖欠被告土地补贴费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家庭除涉案土地外,承包了该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两份土地,一个系被告对象承包,一个系被告从赵华处承包;提供照片一份,想要证实原告非法给被告赌路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提供原告的福利手册一份,想要证实原告每年都给村民发放福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外,被告申请证人赵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当庭证实:2004年10月至2007年10月其担任原告村委的主任,2005年之前被告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租赁费,2005年至2007年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以村委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土地补偿费、福利费等就租赁费进行了抵顶;证人王某当庭证实,其系原告村委原支部书记,其自愿证实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案外人赵华将其从原告处承包的土地已经合法转包给被告,原告已经同意,二是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小麦补贴费,至今没有退还四亩树林占地费(每亩600.00元),计2400.00元,三是原告在被告养殖场的必经之路挖沟断路,给养殖场断电,严重侵犯了被告一家的合法经营权。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赵某的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是否有土地补助其需要庭后核实;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给被告挖沟断路的行为,同时被告转包土地应当有书面文件。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6日就涉案土地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土地,且持续缴纳租金至2008年11月底,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租赁费7104.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除了上述确认的事实外,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存在扣发被告的土地补贴款及福利费的事实,如果存在,上述二项费用是否可以折抵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的涉案土地的租赁费,该项焦点问题的确认直接影响涉案土地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针对该焦点问题,首先,被告据以提供的承包合同、单据以及福利手册等证据,并不能清楚的证实原告就何种款项在何时间段内欠发其数额的明细和总数。其次,根据被告自述,原告共欠其二种款项,一是土地补贴款、二是福利费。关于福利费,与本案被告应当交纳的土地租金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相互折抵的前提条件。关于土地补贴款,即使存在原告应当向被告发放的事实,但根据被告的当庭自认,也是另外二块土地的补贴款,而本案中的涉案土地并不存在应当发放土地补贴款的事实,所以,该款同样不存在相互折抵的前提条件。再次,证人赵某证实2005至2007年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以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土地补偿费、福利费等就租赁费进行抵顶,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书面的抵顶协议,各方也没有提供任何抵顶后入账方面的相关证据,即使存在证人所言的事实,在2008年原告村委改选之后,也无法就毫无书面和实物证据的先前默认事实进行延续执行。综上,自2008年12月至今,被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应当用土地补贴款及福利费抵顶租赁费的证据并不充分,不予确认,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确实欠其上述款项,其可以另行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所主张的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租赁费共计7104.00元,已得到双方当庭的认可,被告对上述款项应予支付。对于上述欠交的租赁费至今已达七年之久,且自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依然未交纳上述费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腾空场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自2015年1月31日至被告实际腾空场地之日的占用费,被告应当继续依照双方的约定按每月96.00元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赵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纪美于2003年11月16日签订的自建养牛场占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刘纪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用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赵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合同中载明的地址为北坡六大队大棚处、面积为1440平方米)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赵庄村村民委员会。三、被告刘纪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赵庄村村民委员会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租赁费共计7104.00元。四、被告刘纪美自2015年1月31日至实际腾空场地之日的占用费,继续依照双方的约定按每月96.00元支付给原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四宝山街道办事处赵庄村村民委员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纪美负担。刘纪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相关承包期限的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一年期限的约定,违反了国家禁止法律规定,应认定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双方未按一年一签的约定履行,而是一直履行至今,从被上诉人主张的承包费的时间上也可认定被上诉人认可现在仍在承包期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党和国家的“三农”政策等,原审法院不应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原审以上诉人未交纳承包费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第二,原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自2008年至今,上诉人一直主张承包费由村委应发放给上诉人的土地补贴费和村民应享受的福利费中抵顶扣除,被上诉人一直默认,扣除上诉人应缴纳的土地承包费,被上诉人无理扣发上诉人的土地补贴费和村民福利费21964.00元,事实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钱而不是上诉人无理拖欠承包费。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相互抵销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土地补贴费、村民福利费明细及证人能够证明两费抵顶承包费的事实。原审显失公平地非法认定土地补贴是另二块承包地的,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抵顶,且各方未提供任何抵顶后入账方面的相关证据,仅以此否认已抵顶的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按原审法院要求提供自2008年以来应发放村民补贴、福利明细及抵顶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判决,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自建养牛场地承包合同》关于合同期一年一定的约定,违反《土地承包法》相关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认定占地承包期限为法定的30年。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关于解除合同的诉求违反《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庄村委答辩称:上诉人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自建养牛场占地承包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村民代表会决议、情况说明、土地承包合同书、照片、收款收据、福利手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土地租赁合同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支付租金的合同,而本案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承包人与发包人因土地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当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租赁合同的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该承包期限是特别限定于家庭承包方式即人人有份的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即“口粮田”和“责任田”。而涉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故不受法律规定的“30年”承包期限的强制性约束。上诉人刘纪美与被上诉人赵庄村委签订的自建养牛场占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一年一定,因此,上诉人刘纪美要求确认其占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互负到期债务,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刘纪美主张自2008年至今,其应交纳的土地承包费由被上诉人赵庄村委应发放给刘纪美的土地补贴费和村民应享受的福利费中抵顶扣除,但其未提交书面抵顶协议,其提交的承包合同、收款收据、福利手册等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是如何进行抵顶的,且被上诉人赵庄村委亦不认可,上诉人刘纪美应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作出支持被上诉人赵庄村委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刘纪美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纪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刘 宁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