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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广送、王广征与李传亮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传亮,王广送,王广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征。委托代理人王广送。上诉人李传亮因与被上诉人王广送、王广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广送、王广征原审诉称:2012年7月至9月其两人受雇于李传亮,在李传亮承包的无锡市前洲镇西塘宾馆工地上做上料工。后李传亮仅支付了5500元劳动报酬,尚欠两原告11790元。经其两人催要,李传亮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单据一份,确认结欠其两人11790元工资,并于2014年3月支付其两人2000元,至今尚欠9790元。经其两人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传亮支付劳动报酬9790元。李传亮原审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王广送、王广征受雇于李传亮,在李传亮承包的无锡市前洲镇西塘宾馆工地上做上料工。李传亮支付了5500元工资。2013年2月28日李传亮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2人一共123.5个工*140=17290元。一共负(付)5500元,一共余11790元。工地完工全部负清。”2014年3月15日李传亮向王广送转账2000元。以上事实,有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手机短信、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王广送、王广征按约定完成李传亮指派的上料工作后,有权按约及时收取劳动报酬。虽然李传亮出具了一张“收条”,但是该张“收条”由王广送、王广征持有并非由“收款人”李传亮持有,“收条”的内容也与王广送、王广征工作情况相符,且李传亮在出具“收条”后于2014年3月15日向王广送转账2000元。王广送、王广征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及录音内容亦证明李传亮尚欠王广送、王广征劳动报酬9790元。故该张“收条”内容其实为李传亮与王广送、王广征就劳动报酬进行结算后的确认单,因此王广送、王广征要求李传亮支付所欠劳动报酬,该院予以支持。李传亮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该院判决:李传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王广送、王广征支付劳动报酬97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李传亮负担。李传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未承包无锡市前洲西塘宾馆工地,其只是带班的。其不是两被上诉人的雇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广送、王广征未作答辩。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7月,在李传亮负责的无锡市前洲镇西塘宾馆工地时,李传亮招用了王广送、王广征用为工场的上料工。期间,由李传亮每月为王广送、王广征发放生活费及劳动报酬。以及李传亮与王广送的通话录音,可以确认李传亮与王广送、王广征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故剩余的劳动报酬应当由李传亮支付。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传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传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科审 判 员  蒋依澄代理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骊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