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高鹏与王峰、王凤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王峰,王凤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771号原告高鹏,居民。被告王峰,农民。被告王凤磊,农民。原告高鹏诉被告王峰、王凤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被告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峰因经营需要用钱,于2014年5月5日找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凤磊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8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峰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王峰开始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一年利息28000元,共计128000元。但被告王峰自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每个月都以农行转账或者存款的方式偿还原告5000元,2015年3月偿还原告2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原告70000元左右。被告申请调取原告的银行卡明细,以便核实被告还款情况。被告王凤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王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被告王峰的申请调取了原告高鹏的银行交易记录,记录显示被告王峰自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还款80000元。双方当庭确认,截至2015年5月,被告王峰尚欠原告借款48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峰因经营需要用钱,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凤磊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并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王峰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峰自2014年5月份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截至2015年5月,被告王峰累计偿还本金及利息80000元。双方当庭确认被告王峰尚欠原告借款48000元。审理期间,被告表示只能分期付款。原告不同意被告王峰的还款方案,并要求被告王凤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王峰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现逾期未能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经过对账,对下欠借款的数额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凤磊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凤磊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凤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其主动放弃抗辩主张,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对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利率标准在合同上进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欠款数额,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鹏借款48000元。二、被告王峰给付原告高鹏欠款48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王凤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30元,原告承担893元,被告王峰承担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裕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志强速录员 李忠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