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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商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肖洪与仁怀市生猪定点屠宰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商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洪,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生猪定点屠宰场。法定代表人:代树强,该屠宰场负责人。上诉人肖洪与仁怀市生猪定点屠宰场(下文简称屠宰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9月20日,仁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仁府办发(1996)63号作出《关于对生猪等畜禽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为规范生猪等畜禽定点屠宰市场,在中枢辖区修建一个屠宰场,由市商务局选定场址上报领导小组批准实施,屠宰场按照‘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管理办法,开办的一切手续按新办企业申报办理,相关部门要尽快提供方便,屠商应缴税费由屠宰场统一收取后分别划拨给有关部门,市政府明确以1995年屠宰税费为基数,屠宰场超收部分全部返还用于偿还贷款,此政策暂定三年”。根据该文件,仁怀市商务局于1998年1月20日作出仁商发(1998)呈字01号《仁怀市商务局关于对中枢城区生猪实行定点屠宰的请示》,向仁怀市人民政府请示,该请示载明:“有关事项请示如下:由市政府领导牵头,我局负责组织实施筹建工作,确认市富康食品有限公司为生猪定点屠宰工作的主办单位。为了使该项目尽快产生效益,将该公司位于工农巷的原中枢食品站闲置多年的牛奶场约4000平方米场地进行改造并修建,作为屠宰场的选址地点,减少资本金投入,现已筹措资金近七十万元。……筹建屠宰场全部工作努力争取在1998年6月份以前结束”。1998年4月27日,仁怀市人民政府作出仁府函(1998)28号《仁怀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中枢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场的批复》,就屠宰场的相关问题批复如下:“一、确定仁怀市富康食品有限公司为中枢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场的主办单位。二、中枢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场选址在农业局下属的国营良种场内(原环城酒厂下车间),面积为1500平方米,由富康食品有限公司与国营良种场签订租赁协议后投入使用。今后必须服从规划部门的规划调整,每年的土地租赁费要上交市财政。屠宰场建设资金由富康食品有限公司自筹解决”。肖洪作为仁怀市富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于1998年3月12日向屠宰场交纳股金5000元,后屠宰场制定仁怀市生猪定点屠宰场股东及股金表,加盖了仁怀市生猪定点屠宰场印章向其送达。1999年6月10日,肖洪向屠宰场退回股金5000元。2000年8月29日,仁怀市富康食品有限公司向仁怀市商务局书面报告要求单独办理屠宰场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仁怀市商务局在该报告上签署:“市工商局:仁怀市生猪定点屠宰场系市政府批准作为股份制企业开办的公益型加工企业,请贵局办理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为荷”。后该公司持《仁怀市生猪定点屠宰场(股份制)章程》(该章程载明“第二条:屠宰场的股东,由原仁怀市食品公司解体后的职工本着自由、平等、自愿、自筹资金组成,重新注册登记办理各种相关手续及工商营业执照,自成一体,自负盈亏;第三条: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屠宰场承担责任,屠场以其全部资产对屠场的债务承担责任,其全部资产为等额股份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屠场的资本额享有所有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享有股份继承权;第五条:屠宰场隶属仁怀市商务局,仁怀市生猪定点屠宰场屠宰办公室领导管理。屠宰场成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第七条:屠宰场组建后,建立股东档案及股东名单,屠宰场注册资金100000元,股东第一次定额出资每份股金5000元,第二次出资20000元;第八条:股东的权利:2、股东有权按出资股份按股份红利,屠场新增注册资本,屠场优行购买;3、股东与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部分或全部股份,但首先应报告董事会及财务;第九条:2、股东缴足现金入股资金,经登记后,不得随意抽回股金,确需退股须书面申请,经董事会研究方能退股,退股时只退本金,屠场不承担一切经济费用;第十五条:2、屠场缴纳所得税后利润,按提取法提取公益金,提取养老保险金,公积金,所剩余部分按股份红利分红,第一次现金股每股5000元,属原始组建时入股,按40%分红,第二次现金股20000元,按60%分红。)、《仁怀市生猪定点屠宰场股东及股金表》、《仁怀市工商企业职工登记表》、《租赁协议》等,向仁怀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工商登记。仁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10月23日,为其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仁怀市生猪定点屠宰场,注册资金:壹拾万元,经济性质:股份制。现因屠宰场场地被征用,屠宰场否认肖洪的股东资格。为此,肖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肖洪享有仁怀市生猪定点屠宰场的股权,确认股东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屠宰场是根据仁怀市人民政府、仁怀市商务局的相关文件批准,在原仁怀市食品公司改制后的仁怀市富康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中本着平等、自愿、自筹资金于1998年8月成立,并于2000年10月23日办理了工商营业登记。肖洪系仁怀市富康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于1998年3月12日向屠宰场交纳股金5000元,但其在定点屠宰场进行工商登记前已退回股金5000元,自动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其股东资格已不存在,故肖洪诉请确认其股权及股东资格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肖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肖洪负担。宣判后,肖洪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屠宰场系改制企业,上诉人原系屠宰场改制前的股东,改制后当然应成为被上诉人的原始股东,不存在退不退股的问题,且还交纳了股金5000元;2、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退股,不符合公司章程、公司改制的政策规定,上诉人只是抽回后补的部分股金,并未真正退股。被上诉人屠宰场不认可肖洪的上述主张。在二审期间,肖洪向本院提交了仁怀市富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5月25日制定的“定点屠宰场”实施方案等证据。其中实施方案载明:“一、‘定点屠宰场’实行股份制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依法自主经营。二、原‘富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人人享有入股的平等权利,每人入一股,股金5000元。三、贷款还清后,‘定点屠宰场’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归入股员工共同享有”。肖洪对上述内容并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股东身份的确定的实质要求是向公司斥资或认购股份,而股东身份的形式要求则是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本案中,虽然肖洪原系仁怀市富康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并在屠宰场筹建过程中交纳了5000元的入股资金,但其在2000年10月23日屠宰场办理工商登记前,即1999年6月10日,自行申请退回了股金5000元。从屠宰场成立时制定的《仁怀市生猪定点屠宰场(股份制)章程》“第二条:屠宰场的股东,由原仁怀市食品公司解体后的职工本着自由、平等、自愿、自筹资金组成,重新注册登记办理各种相关手续及工商营业执照,自成一体,自负盈亏;第九条:2、股东缴足现金入股资金,经登记后,不得随意抽回股金,确需退股须书面申请,经董事会研究方能退股,退股时只退本金,屠场不承担一切经济费用”看,无论入股或退股均属自愿原则。为此,肖洪自行退回其所交纳股金的行为,符合屠宰场《仁怀市生猪定点屠宰场(股份制)章程》的规定,表明肖洪股东身份已丧失。肖洪上诉称退股行为系被强迫,对此,肖洪应负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肖洪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退股系被强迫,故本院对肖洪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现上诉人肖洪既没有实质出资的证据,也没有在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故肖洪要求被确认为股东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为此,上诉人肖洪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肖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龙审 判 员 令狐荣强代理审判员 付 甫 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