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曲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周某甲(又名周国林)。被告吴某,女,1972年5月6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7********,住址同上。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在南京相识,1992年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周某乙,现已成年。相识之初,双方关系尚可,此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吴某自2004年外出打工,每年仅过年期间回来两三天,原告也不知其在何处,无分文归家,孩子由原告一人照料。2012年春节后,被告再次外出,一直未归,虽经原告多方寻找,仍未果,双方实际分居已有10多年了。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导致了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在南京相识,××××年××月××日在安徽省铜陵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周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自2012年春节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本案受理后,因被告吴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海安县海安镇孙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12年春节后外出至今未归已逾3年之久,对家庭和子女不尽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曹凤刚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