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黄占英出庭支持公诉,同时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陈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发现位于抚宁县抚宁镇北商业街的芳华安诺微商店的宣传单上印有柏氏化妆品,以自己是柏氏化妆品抚宁片区的总经销商,其它店面无权销售此品牌产品为由,进入芳华安诺微商店内要求被害人顾某将货架上的柏氏化妆品撤架,遭拒绝后与顾某发生口角,随后王某将几瓶化妆品扬到地上后欲离开,被顾某用双手抓住,被告人王某在挣脱并与顾某撕扯过程中,致顾某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当事人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现场录像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情从轻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赵树青审判员林双全人民陪审员岳香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呼健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