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执民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崔家铭与崔益民、蔡伟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崔家铭,崔益民,蔡伟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民字第726号申请执行人:崔家铭。申请人及崔家铭的法定代理人:郑洪雅,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7707181844,住宁波市海曙区南苑街229弄9号19幢105室。被执行人:崔益民。被执行人:蔡伟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3)甬海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东区7幢2单元503室的房屋八分之一份额过户到崔家铭名下;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东区7幢2单元503室的房屋八分之一份额过户到郑洪雅名下;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东区7幢2单元503室的房屋八分之六份额过户到崔益民、蔡伟芳名下(共同所有,其中崔益民占八分之三份额,蔡伟芳占八分之三份额);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夏寿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静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