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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农民。上诉人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4月11日生女孩石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纠纷于2014年6月2日分居。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原告曾诉至该院要求离婚,该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上述事实,有证据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沙民一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财产清单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对其证明力该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女孩石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女孩石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该院对此不再处理。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债务和被告主张的返还被抢的陪送物品,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石某乙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石某甲上诉主要称,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其抢走的上诉人的财产;2、请求将婚生女儿石某乙改判由上诉人抚养;3、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同意离婚,但被上诉人李某从上诉人家抢走的东西,应全部返回。第一、被上诉人抢走的东西,是铁的事实,当时上诉人也报了警,警方也找过被上诉人。第二、上诉人的女儿,也满两周多,夫妻都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孩子的成长90%的时间都是上诉人教养大的。双方发生矛盾后,被上诉人领着孩子回娘家的,半年没回家,所以孩子很多时间是上诉人家养着。被上诉人无工作,家有老母,没有抚养孩子的条件。孩子是上诉人家唯一的下一辈人,也满两周岁。上诉人有固定工作,家有爹娘,抚养孩子在生活上教育上经济上都好于被上诉人。第三、上诉人在门市部付出了50,000元现金,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应当退回一半;被上诉人的姐姐借5,800元,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李某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石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的离婚问题。原审判决准予李某与石某甲离婚,石某甲上诉称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石某甲要求直接抚养女儿石某乙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后,女儿石某乙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应以不改变石某乙的生活环境为宜,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女儿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石某甲要求返还财产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被抢走的物品,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抢走了哪些物品,二审中,上诉人虽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但王某只看到有汽车拉东西,但并未看清车上都拉了什么物品。因此,在上诉人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抢走哪些物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上诉人可在取得有效证据,另行主张。对于上诉人所称的门市部现金50,000元、借给被上诉人姐姐5,800元,因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石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防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蔚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