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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闫学义与周东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学义,周东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学义,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王东明,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东阳,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学义与被上诉人周东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周东阳的原审诉求:请求闫学义返还周东阳不当得利款218997.50元及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闫学义承担。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闫学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31日和2014年11月1日,经李口镇人民政府协调,周东阳用闫学义与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白龙庙烟叶工作站签订的烟草购销合同,以闫学义的名义向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白龙庙烟叶工作站出售烟叶28次,烟叶销售款共计218997.50元。为此,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给周东阳分别出具28张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周东阳销售烟叶的当天,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将相应的款项以转账方式,汇入闫学义的邮政储蓄专用账户(6049541092602279xx)中。后周东阳向闫学义索要该款,闫学义不予返还。诉讼中,闫学义认可其邮政储蓄专用账户(6049541092602279xx)中有多出的余额218997.50元。原审认为,周东阳将烟叶通过闫学义的售烟合同出售,烟款打到闫学义的烟叶销售专用账户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闫学义为了自己获得利益,致使周东阳受到了损失,且闫学义的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周东阳请求闫学义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烟叶销售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闫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东阳销售烟叶款21899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4元,由闫学义负担。原审宣判后,闫学义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由周东阳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得利成立属定性错误。原审法院对李口镇政府和白龙庙烟站协调周东阳顶替闫学义销售烟叶这一事实调查不清,李口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政府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也无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周东阳冒名顶替闫学义把烟叶销售给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公公司白龙庙烟叶工作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也侵害了闫学义的权利,给闫学义造成了重大损失。基于该种违法恶意的销售行为而间接由邮政银行将烟叶销售款打入周东阳的帐户上,不能简单认定为不当得利,而应当追究闫学义的违法责任。周东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闫学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1、2015年2月,郏县李口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把丰产农户的烟叶交售到闫学义的合同上,该证明加盖有“郏县李口镇人民政府”的印章。2.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白龙庙烟叶工作站出具证明证实“将周东阳的卖烟款218997.5元打到闫学义的账户6049541092602279xx。”该份证明加盖有“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白龙庙烟叶工作站”印章及单位负责人签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在本案中,2014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周东阳借用闫学义与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白龙庙烟叶工作站签订的烟草购销合同,将价值218997.5元的烟叶销售给了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白龙庙烟叶工作站,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白龙庙烟叶工作站将该笔款项打入了闫学义的账户中,对该事实双方无争议,应予确认。郏县李口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把丰产农户的烟叶交售到闫学义的合同上,该证明加盖有“郏县李口镇人民政府”的印章,该证明与平顶山市烟草公司郏县分公司白龙庙烟叶工作站出具的打款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同时闫学义亦认可其帐户中多出了218997.5元的存款,因此原审将闫学义帐户中多出的218997.5元认定为不当得利并应返还周东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闫学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万军涛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闪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