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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红与被告陈志明、王树义、刘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红,陈志明,王树义,刘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刘晓红,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刘文强,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陈志明,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树义,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福军,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晓红与被告陈志明、王树义、刘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强、被告陈志明、王树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陈志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姜海涛及被告王树义、刘福军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陈志明辩称借款属实,但无钱偿还。被告王树义辩称担保属实,但暂时还不上。被告刘福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陈志明向原告刘晓红借款40000元,由姜海涛及被告王树义、刘福军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2015年2月10日还款。此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陈志明作为借款人理应积极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的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但约定了还款日期,保证期间自此计算六个月,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至2015年8月10日。债权人刘晓红在保证期限内向担保人王树义、刘福军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晓红借款40000元。二、被告王树义、刘福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志明、王树义、刘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艳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睿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