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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彭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35号原公诉机关开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绰号:甩甩儿),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开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某某撤回上诉。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进审 判 员  薛 梅代理审判员  张义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