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10月12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仁县鲁础营回族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4日被抓获,同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不予批准逮捕,同年4月17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护人刘某碧,女,1968年11月5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兴义市桔山镇,系被告人刘某某之姑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监护人刘某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陆某某拖欠被告人刘某某工资,刘某某在得知陆某某在兴义市南环路承接得有工程后,便于2014年9月27日11时许到兴义市南环路水泥厂科技园区工地上,打电话给陆某某向其索要工资未果。后刘某某持扳手将陆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住友牌240型挖掘机的玻璃、驾驶室显示器等处砸坏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该挖掘机修复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3400元。2015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陆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0元,被害人陆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及领条、被损坏车辆买卖合同书;证人李某某、罗某某、江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兴市价鉴字(2014)367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兴公(刑)勘(2014)12021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作案系未成年人;案发后,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刘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刘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丰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家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