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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敏诉被告张本高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93号原告刘军敏,女,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张本高,男,194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刘军敏与被告张本高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敏、被告张本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至1996年,被告任战家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主任时分12次去原告开的饭店就餐未付餐费,由被告在欠账单上签字,共计2346元,原告多年来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拒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3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餐费系我挂职战家村书记时的职务行为,是给村里拉电等花费的招待费用,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任莱州市沙河镇战家村党支部书记时在原告饭店消费,共计欠餐费2236元。原告主张被告欠餐费2346元,提交欠条12张,经质证,被告认可其中的11张,对没有自己签字的一张不予认可,原告称该份证据系被告朋友所签,该欠条载明餐费110元。原告称多次找被告要钱,提供证人刘君珍、张立文出庭作证。证人张立文称自己拉着原告找被告要钱,大概四五年了,头着四五年也找村委要过钱。证人刘君珍称,原告是自己姐姐,被告在村里干书记时欠自己和姐姐的饭费,自己97年和98年去找被告要过钱,后来碰见被告也经常要饭费。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本高欠原告餐费223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餐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足以推翻被告上述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欠条非被告所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该欠条载明的110元餐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本高给付原告餐费2236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0元直接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源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雅清--4----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