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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力德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力德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483号原告:杭州力德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祖寿。委托代理人:邵志源。被告:陈胜,现处浙江省良渚强制隔离戒毒所。原告杭州力德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胜(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志源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30658元;被告承诺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本息;同时约定如到期未结清,同意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承诺。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0658元;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134852元(按年利率7.56%自2013年7月17日计至2015年6月16日共23个月);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930658元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答辩称:情况属实,但未约定利息。被告是临安胜德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胜德公司是原告的二级代理商,双方之间主要是挖掘机的代理销售关系。本案并非借款,实为挖掘机买卖款项。此前其购买过一台价值980000元的力士德牌挖掘机,使用两年后因翻车将该挖掘机拉到原告处维修。在出具借条后的2013年下半年,原告要求支付93万余元,被告遂提出退还该挖掘机以抵价55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当时被告要求修改借条未果。据了解,该挖掘机原告现已另行销售。故要求从原告主张款项中扣除55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待证的法律关系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7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930658元;其同意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本息;如到期未结清,同意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解决。原告现以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确认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实为对交易往来款进行结算所出具的欠条。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是否为买卖合同关系的适格主体。被告辩称其是代表胜德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且从“借条”内容,也无法得出系胜德公司欠原告款项未付的意思表示,结合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业务往来情况,本院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尚欠原告款项金额。被告辩称应从原告主张的930658元中扣除旧挖掘机抵价款550000元;原告则认为被告所称的SC220.8型挖掘机冲抵债务发生在2013年5月13日,在借条出具的2013年7月16日以后没有挖掘机及其他财产冲抵债务,借条上载明的930658元是除该挖掘机冲抵的债务以外的其他债务的结算结果。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主张金额确定为欠款金额。现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56%自“借条”出具次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利率标准也与“借条”所载内容不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款,故利息作为逾期付款损失应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利率标准则应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准。经计算,以尚欠货款93065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共532天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458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力德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30658元、逾期付款利息84581.3元,合计1015239.3元。二、驳回杭州力德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0元,减半收取7195元,由杭州力德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39元,陈胜负担6856元,其中陈胜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