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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埭商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上海亚联油墨化学有限公司与立诚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亚联油墨化学有限公司,立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商初字第00072号原告上海亚联油墨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唐公路1099号。法定代表人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格林,该公司员工。被告立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芜申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新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亚联油墨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诉被告立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格林,被告立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联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订立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墨。截止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油墨款109272.20元。此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油墨价款15632.05元,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24904.2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904.25元。被告立诚公司辩称,对未支付货款109272.2元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水性油墨等油墨材料,并对油墨材料相应型号的单价予以约定。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油墨材料买卖交易往来进行对账,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272.2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在该函的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内加盖公章,对上述结欠货款予以确认,该函对所欠货款未约定支付时间。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272.2元,发生的其他货款15632.05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告陈述双方自2009年12月23日起一直有油墨买卖往来,对账单上的结欠货款109272.2元未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欠原告109272.2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自对账时,即2012年12月31日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诉请应予驳回。原告认为,对账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企业询证函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货款109272.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4月25日双方就上述货款进行对账,对结欠货款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立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亚联油墨化学有限公司货款109272.2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亚联油墨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亚联油墨化学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立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金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