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异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异议人陆明与陆锦元等债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锦元,陆明,天津中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滨江第壹区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永嘉置业有限公司,陆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7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陆锦元,男,汉族,1940年8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陆明,系陆锦元之次子。异议人(被执行人)陆明,男,汉族,1965年2月9日生。申请执行人天津中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大厦。法定代表人孙赞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滨江第壹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湖东路9号10幢一单元803室。法定代表人陆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永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90号。法定代表人陆锦元,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陆挺,男,汉族,1961年5月28日生。申请异议人陆明、陆锦元因天津中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滨江第壹区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永嘉置业有限公司、陆明、陆锦元公司增资纠纷执行一案,向本院申请异议。在异议审查期间,陆明、陆锦元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行为和执行异议行为。陆明、陆锦元自愿撤回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陆明、陆锦元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通审 判 员 于静明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