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爱荣、张俊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王爱荣,张俊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红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荣委托代理人于海龙,系王爱荣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爱荣、张俊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爱荣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人寿财险济源市支公司、张俊祥赔偿其损失126836.68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济源市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济源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被上诉人王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龙、被上诉人张俊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张俊祥持C1E型驾驶证驾驶豫U906**号牌小型轿车沿御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乃仓阁十字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王爱荣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于湘豫)由南向北行驶时未让行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爱荣、于湘豫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张俊祥、王爱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爱荣于当天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耻骨支骨折、右侧肩袖损伤、脑震荡,并于同年6月10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后王爱荣于2014年6月10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并于同年7月1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积极患肢功能锻炼,防止肌萎缩,1个月内禁止下地;后王爱荣再次于2014年7月31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并于同年8月21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患肢指间关节、腕肘关节屈伸锻炼,每日20-30次;右肩关节外展支架固定,1个月-1个半月去除支架肩关节锻炼,2周后门诊复查,后期定期复查。王爱荣三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53964.62元,期间由其儿子于海龙护理。诉讼中,依王爱荣申请,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爱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王爱荣为此支出检查费670元、鉴定费700元。诉讼中,依照张俊祥申请,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爱荣治疗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日住院期间骨肽氯化钠和丹红注射液、2014年7月31至2014年8月21日住院期间鹿瓜多肽和丹红注射液属于不合理用药,支付鉴定费1200元,结合王爱荣用药记录,该不合理用药共计6121.5元。另查:1、事故车辆豫U906**在人寿财险济源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护理人员于海龙从事地板砖铺贴工作;3、王爱荣自2000年起在城镇租房居住。原审法院认为:王爱荣与张俊祥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爱荣与张俊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906**在人寿财险济源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王爱荣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险济源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张俊祥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王爱荣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8513.12元。虽然王爱荣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王爱荣支出医疗费54634.62元,但经鉴定,该费用中不合理用药为6121.5元,应予扣除,故王爱荣合理医疗费为48513.12元;2、误工费。王爱荣长期居住于城镇,结合其伤情,其误工时间从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2月14日)具备合理性,共计168天,故其误工费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10309.23元;3、护理费。王爱荣住院共计53天,期间由其儿子于海龙护理,参照2013年建筑业标准32746元/年计算,为475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王爱荣住院53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590元;5、营养费795元。王爱荣住院53天,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795元;6、残疾赔偿金。王爱荣伤残等级为十级,定残之日王爱荣未超过60周岁,故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447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王爱荣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700元,有鉴定票据为证,予以认可;9、交通费。结合王爱荣住院时间和就医地点,酌定为1500元。王爱荣以上损失共计114958.25元,故应由人寿财险济源市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4060.13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为64060.13元),超出部分为40898.12元。由于张俊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其应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24538.87元。同时,由于王爱荣不合理用药部分为6121.5元,张俊祥为鉴定该不合理用药部分支出鉴定费1200元,按照该不合理用药费用占总用药费用(53964.62元)的比例,该鉴定费用的136元应由王爱荣承担,故张俊祥还应赔偿王爱荣24402.8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济源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爱荣74060.13元;二、张俊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爱荣24402.8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王爱荣负担634元,人寿财险济源市支公司负担1657元,张俊祥负担546元。人寿财险济源市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如果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前提是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同时符合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而本案中王爱荣虽然提供了加盖有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御驾居委会公章的居住证明及租房协议,但该证据系孤证,未提供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暂住证等相关证明,且从杨国文、张秀清的调查笔录中可以说明王爱荣没有固定工作,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条件;2、于海龙并非在济源远通煤炭有限公司上班,其一审提供证据系伪证,存在保险欺诈行为,该部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4、王爱荣误工时间应按照住院时间和医嘱中载明的休息时间一个半月确定,共计98天。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赔偿王爱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75.56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2726.2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俊祥承担。王爱荣辩称:其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多年,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护理费也应当按照城镇户口的相关标准计算。张秀清、杨国文不是夫妻,杨国文的笔录内容无误,张秀清笔录内容有误,其家庭是搞装修的,平常其也一直干活,并不是张秀清所述的在家做饭。张俊祥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寿财险济源市支公司上诉称王爱荣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各项损失,但本案中王爱荣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的租房合同及加盖社区公章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其从2002年至今一直在城镇租房居住,应认定王爱荣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人寿财险济源市支公司虽不认可,但其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依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对人寿财险济源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海龙从事工作问题,一审认定于海龙从事地板砖铺贴工作,二审中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王爱荣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于海龙护理,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建筑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爱荣的误工时间,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至于本案中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王爱荣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范畴,且未超过保险限额,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针对该约定人寿财险济源市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和特别提示义务,故不得以该约定免除其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东杰审 判 员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