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刑减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闫向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向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713号罪犯闫向云,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鄂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向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带民事赔偿15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4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21年11月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闫向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闫向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2月、7月、2014年1月、6月、11月、2015年2月、连续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闫向云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闫向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民事赔偿150000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向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玉山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