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特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魏华与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克斯县支公司、杨新疆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华,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克斯县支公司,杨新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特民初字第495号原告:魏华。委托代理人:高国俊,新疆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开发区北京路。法定代表人:蔡世成,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晓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克斯县支公司。住所地:特克斯县阿扎提街。负责人:殷志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克斯县支公司职工。被告:杨新疆。原告魏华与被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世都公司)、杨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克斯县支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杨新疆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被告杨晓军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人保公司为本案被告,依原告魏华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新疆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李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蓉、被告杨新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都公司、杨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华起诉称,2013年9月12日,我驾驶新F205**号东风车,为被告世都公司的特克斯县一工地卸货时,被被告杨晓军吊车上所吊的钢管砸伤左腿。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世都公司、杨晓军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余的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一、医疗费3299.48元、误工费77244元、护理费26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4624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600元、营养费850元、鉴定费1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世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被告杨晓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肇事吊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以非道路交通事故为由没有受理,即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魏华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新疆答辩称,我和被告杨晓军合伙购买了肇事吊车,被告杨晓军驾驶吊车所吊钢管掉下将原告魏华左腿砸伤是事实,我们愿意依法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12日,原告魏华驾驶新F205**号东风车,在被告世都公司的工地卸货时,被被告杨晓军驾驶的发动机号为D9122008567的徐工XZJ5247JQZ16D汽车起重机上所吊的钢管掉下砸伤左腿。二、原告魏华受伤后,在特克斯县人民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389元;于2013年9月12日至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6518元;于2015年3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638元。于2014年8月22日至9月10日在伊宁市延和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0811元;在伊宁市延和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1724元;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妇幼保健院门诊花去医疗费116元,共计30080元。三、2013年9月27日原告魏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2014年9月10日,原告魏华在伊宁市延和医院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2015年1月10日,伊宁市延和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要求原告魏华继续休息3个月。四、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华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魏华取内固定物约需6000元;原告魏华为鉴定而支付鉴定费1300元。五、特克斯县阿热勒街四环外和合小区20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魏华,特克斯县避风塘快餐厅系原告妻子姬艳青经营。另查明:一、发动机号D9122008567的徐工XZJ5247JQZ16D汽车起重机,系被告杨晓军、杨新疆合伙购买的。二、发动机号为D9122008567的徐工XZJ5247JQZ16D汽车起重机,于2012年10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沙依巴克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特别约定第一收益人为江苏徐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世都公司、杨晓军向原告魏华共给付399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医疗证明、费用清单、新中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单、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以及原告魏华,被告人保公司、杨新疆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世都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人保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魏华获得的赔偿数额。(一)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魏华在庭审中,没有出示证明其被被告杨晓军驾驶的起重机砸伤与被告世都公司有因果关系,或者其他应由被告世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故被告世都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争议焦点2。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但是被告杨晓军驾驶的起重机将原告魏华砸伤的事故发生地为正在施工的在建小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所以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魏华被起重机砸伤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魏华因伤在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080元,有医疗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魏华在庭审中并没有出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应当依据原告魏华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虽然原告魏华在庭审中出示了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均要求原告魏华全休3个月,但是出院小结均记载住院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并且载明为“故准于今日出院”与出院小结落款日期矛盾,故对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均要求原告魏华全休3个月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因为2013年9月27日原告魏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2014年9月10日,原告魏华在伊宁市延和医院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2015年1月10日,伊宁市延和医院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要求原告魏华继续休息3个月;并且原告魏华于2013年9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15天,于2014年8月22日至9月10日在伊宁市延和医院住院19天,所以本院认定原告魏华误工时间为304天。原告魏华的误工费应为41303元(2014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年工资49591元÷365天×304天)。原告魏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伊宁市延和医院住院治疗19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魏华的护理费应为4619元(2014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年工资49591元÷365天×34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魏华住院共计34天,原告魏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34天×25元),本院予以认定。因为原告魏华左下肢为十级伤残,并且原告魏华在特克斯县县城居住及就业,所以原告魏华的残疾赔偿金为46248元(2014年度新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20年×10%),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魏华在庭审中主张5600元交通费,但是其并没有出示交通费票据。因为原告魏华有就医的事实,结合其就医的地点以及次数,所以本院酌定原告魏华花去交通费1000元。原告魏华住院期间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魏华主张的营养费850元(34天×25元),本院予以认定。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华取内固定物约需6000元,被告杨新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魏华为伤残鉴定而花去鉴定费13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肇事的起重机,系被告杨晓军、杨新疆合伙购买的,故应由被告杨晓军、杨新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事故发生后,庭审前原告魏华已获赔39900元,所以应当在其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已获赔的39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晓军、杨新疆向原告魏华赔偿各项损失92350元[(医疗费30080元+误工费41303元+护理费4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4624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8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已获赔的39900元];二、驳回原告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0元(原告魏华已预交),由被告杨晓军、杨新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福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扎吾热 微信公众号“”